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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小幼童在律师的帮助下获赔75万

发表时间:2013-09-24 14:38作者: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

承办律师: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敏琦。

审判法院: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船民一初字第1382号

原    告:宝宝,幼童。

被    告:吉林市妇产医院,住所地吉林市光华路53号。

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8月5日,战女士到吉林市妇产医院自然分娩,于2012年8月5日至8月17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141.93元。2012年8月10日,宝宝出生后第六日,皮肤粘膜黄疸突然加重,经皮黄疸指数21.2mg/dl,超出正常值。转入重危室,监护治疗。(以后在吉大一院多次住院康复治疗)。

    朗慧医疗律师认为:新生儿黄疸是因胆红素在体内积聚引起的皮肤或其他器官黄染,部分高间接胆红素患儿可发生胆红素脑病,多留有不同程度的神经系统后遗症(脑性瘫痪),故治疗原则为积极退黄,降低间接胆红素,预防胆红素脑病的发生,包括光照疗法、换血疗法、药物治疗以降低胆红素含量,并抗感染等病因治疗。原告出生后,胆红素处于高水平,被告没有密切观察原告病情变化,未完善黄疸相关检查,未及时发现与治疗原告高胆红素血症,存在延误诊断及治疗的医疗过失行为。原告为自然分娩产钳助产,产后评分10分为满分,属正常新生儿,不存在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其产后颅内出血为被告产钳助娩操作不当导致,被告在分娩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综上,原告脑瘫主要为急性胆红素脑病及颅内出血所致,系被告在分娩过程中操作不当及出生后延误诊断及治疗其高胆红素血症导致,被告上述医疗过失行为与原告目前脑性瘫痪后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

原告起诉至法院后,申请了诉讼鉴定,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吉林市妇产医院在对宝宝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2、吉林市妇产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宝宝的脑瘫后果存在因果关系;3、吉林市妇产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在导致宝宝脑瘫后果中承担对等责任;4、宝宝目前状态可评定三级伤残;5、宝宝目前需大部分护理依赖;6、宝宝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法院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宝宝除基本医疗费用外的康复治疗费用,鉴定意见为:宝宝约需8000元-9000元/月(约10个月为一个疗程),共四至六个疗程。本次康复治疗后可依据患儿病情情况,是否需康复及其费用再行鉴定。原告依据鉴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伤残赔偿金元、康复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费等等1100000余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吉林市妇产医院的过错造成原告宝宝伤害,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吉林市妇产医院在对宝宝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且过错行为与宝宝的脑瘫后果存在因果关系,院方过错参与度为50%,故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的问题: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门诊费用部分:原告主张门诊费用为18818.3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费票据核算共计为10043.55元,被告对该费用有异议,异议数额为7103元,原告同意予以扣除,故本院支持原告门诊医药费为2940.55元;原告另提供的门诊费票据61张都为票据副联,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完整的票据,故本院对该部门诊费用不予支持。住院费用部分: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用为107413.9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核算,现实际发生费用为102397.41元,故本院予以支持102397.41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实际住院886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1人护理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考虑原告年龄尚小,结合其病情,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09934.88元(886天×124.08元元);关于定残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现在年龄尚小,现在进行康复治疗,随着年龄的增长及康复治疗情况,原告身体状况也许会有所变化,故暂支持5年,即124.08元×365天×5年×80%=181156.80元,5年后待发生,可另行主张权利。3、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886天,故本院支持88600元(886天×10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的问题。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原居住地为蛟河市,考虑到原告在吉林大学**医院住院多次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去北京做矫正鞋发生的住宿费270元,考虑到北京做矫正鞋的实际情况,且该费用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租房费用201000元,并非原告治疗和康复过程中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4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实际支出系1570元,但原告仅主张1420元,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三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3217.82元×20年×80%=371485.12元。8、关于原告主张的补课费用,因原告从2012年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多次在吉林大学**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原告主张的补课费用非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5149元,通过原告庭审中提供的票据2015年11月21日在长春欧亚商都购买的童鞋,不能证明系残疾器具,故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4750元。10、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基本医疗费用:原告现在年龄尚小,现在实际进行康复治疗,随着年龄的增长及康复情况,原告身体状况也许会有所变化,故暂支持5年,根据鉴定意见500/月,本院支持后续治疗费用的基本医疗费用为500/月×12个月×5年=30000元;康复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约需8000-9000元/月(约10个月为一个疗程),共四至六个疗程。考虑原告实际情况,酌定按每月8500元计算,即8500元×10个月×6个疗程=510000元,至于六个疗程后原告是否需要康复及其费用多少可另行解决。综上,列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05337.96元、护理费29109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6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270元、复印费1420元、残疾赔偿金371485.12元、残疾器具费4750元、后续治疗费540000元,共计1408954.76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704477.3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因被告吉林市妇产医院的过错行为给原告宝宝身体上、生活上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结合院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妇产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宝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04477.38元(即1408954.76元×50%),扣除已支付190000元,还应支付514477.38元;

二、被告吉林市妇产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宝宝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宝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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