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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 急刹车致乘客受伤

发表时间:2013-04-13 10:25作者: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

长春市xxx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xxx字第xx号

原告:程xx

委托代理人:韩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

被告:巩xx

被告:刘xx

被告:xx保险公司

原告xx与被告xx公司、巩xx、刘xx、xx财产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被告xx公司不服,提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撒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单xx、被告刘xx、xx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曰,原告乘坐被告巩xx(肇事后卖给刘xx)所有的xx路公交车时,因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的急刹车,致使原告摔倒,造成左腿胫骨上端骨折。另查,xx路公交车由被告xx公司管理,并在x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但未投保司乘险。原告受伤后,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未果。此次事故原告发生医疗费373元、护理费946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一审律师代理费2000元、二审律师代理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经本院委托xx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为:原告程xx左膝外伤构成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

另查,原告程xx未向本院提供关于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亦未提供营养费的特殊医嘱。

本院认为,原告程xx乘坐被告巩xx所有的公交车辆,因公交车辆司机急刹车致原告受伤,车主巩xx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继治疗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原告程xx此次伤害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巩xx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被告刘xx在该车肇事时不是实际车主,故不负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及营养费一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因其受伤而减少收入的证明,亦未提供加强营养的特殊医嘱,故该二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依为肇事车辆的管理人,应对被告巩xx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xx公司提出的原告的赔偿标准应以原一审即2007年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提出的被告xx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xx保险公司应负有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依据,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百零六条第二款、**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跆交迎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xx赔偿原告程xx医疗费373元、护理费9466.88元、伙食补助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30822.9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76162.82元。

二、被告xx公司对被告巩xx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程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原告程xx负担1000元,被告巩xx负担2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收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xxx

审 判 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0一二年三月九曰

书 记 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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