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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 医疗侵权可否适用双倍赔偿?

发表时间:2013-04-16 16:47作者: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

简介:发生医疗侵权责任纠纷,能否适用《消法》,医疗机构能否承担惩罚性双倍赔偿?

内容:发生医疗纠纷适用的法律很多,有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有国家及地方卫生行政法律法规等,但发生医疗纠纷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众说不一。

案例:引产出活婴适用消法么?

小红与小强是一对年轻夫妇。2011年11月的一天,小夫妻二人来到妇幼保健院,对小红进行妊娠产前检查。检查发现胎儿出了问题,被怀疑为“腹水畸形”。为了进一步确诊,小红又到市级二级甲等医院进行复查,结果相同。这下愁坏了小俩口,双方家长也跟着着急上火,没了主意。在医生的建议下,小夫妻征求了双方家长的意见,决定对这个胎儿进行引产。11月25日,办理了入院手续。27日,小夫妻在医院出具的《医院手术同意单》上签名。医生对产妇注射了一定济量的“利凡诺”进行引产手术。28日13点40分,小红分娩出一个女婴,没有想到的是女婴是活体,且外形完好。经医院B超检查确认其“腹水畸形”存在。

这下难坏了小夫妻:要这个孩子?孩子本身有疾病,而且为了引产,被医生注射了一定济量的“利凡诺”,怕影响孩子的健康,对孩子不利。不要?出生的婴儿是活体,已无法再采取办法,不要更不现实。而且看见婴儿的小红已难舍母女之情。矛盾之中有人提出医院对此事有责任,应当由医院承担。这样,小夫妻二人认为缺陷女婴根本不该出生,这是医院手术上的失误,医院应承担责任。协商未果,二人一纸诉状把医院告到了法院。原告认为,事情的出现是医院引产过程中采取的措施不当所至,没有达到引产的目的。要求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称《消法》)的规定,判令医院赔偿自己及出生婴儿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各种损失二十余万元。同时要求视婴儿的情况,如果婴儿出现其他问题,保留再次追诉医院责任的权力。

分歧
    诉讼中围绕这一案例是否适用《消法》的问题发生较大的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
    1、不适用。我国卫生事业是国家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医患关系不能等同于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与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因此,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不适用《消法》的有关规定。
    2、适用。理由:患者接受的有偿医疗服务是为实现健康目的而进行的一种消费行为,患者需要花钱才能享有医疗服务,因此,符合《消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形。医院出售的药品也属于《消法》中所称的“商品”,医患之间是一种消费关系,因此,患者应受到《消法》的保护。

3、视情况而定。目前我国并未把所有的医院推向市场,而是实行营利和非营利医疗机构分类管理,两者实行不同的财政、税收和价格政策。就营利性医疗机构而言,其提供医疗服务实行的是市场调节价,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的是政府指导价。因此,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适用《消法》,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则不适用《消法》,而是适用其他专项法规或有关立法的规定。

朗慧律师赞成第三种意见,理由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医疗关系属于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医患之间订有各种各样的书面合同,医院与其他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并没有任何实质的差别,患者接受医院的治疗与其从商店里购买衣服、食品也没有任何实质的差别。
    虽然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具有特殊性,就该服务的“专业性”,以及可能造成的“危险性”而言,与其他普通消费的“专业性”、“危险性”相比没有任何本质的区别,因此,将医疗行为排除在消费行为之外是没有任何理由的。

二、患者属于“消费者”。在医疗关系中,患者作为接受医疗服务的个人,为医疗服务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具有有偿性,一方面,患者接受治疗,是接受服务的消费方式;另一方面,患者根据医生开具的处方购买医院出售的药品,是购买、使用商品的消费方式,因此,患者作为医疗服务的接受者,属于消费者的范畴。

三、医疗单位已渐具“经营者”的特征。目前我国国有部分医院还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医院不可能也不能纯粹以追求营利为目的,但营利也是其维持生存发展一个必不可少的目标。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医疗体制的不断改革,大部分医院已从福利性的纯事业单位逐步走上社会化、市场化和企业化的运营轨道,加之私立医院的产生和发展,个体诊所和个体行医的不断涌现,医院也逐渐具有“经营者”的身份。
    四、医疗服务关系属于消费关系。医疗服务需求属于公民的基本生活需求,完全符合《消法》适用于商品、服务两类消费关系的规定要求。患者是通过付费获得医疗服务的,双方之间无疑是一种生活消费关系。但这种消费关系具有自己独特的性质:首先,医疗服务是直接针对消费者的身体、器官和组织所进行的服务,其结果对消费者的肉体乃至精神有着巨大的影响。再次,医疗服务风险特别巨大。再次,消费者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最后,消费者一般不敢对服务本身提出质疑。由于医疗服务的全过程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因而,从消费心理来看,医疗机构通常居于优势地位,消费者则处于劣势。
    随着医患纠纷的增多,在实践中更好地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明确认定医患关系为消费关系十分必要。

    1、能够明确患者作为消费者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如知情权、选择权、索赔权、接受服务时其人格尊严受到尊重的权利等。

2、患者作为消费者在其权利受到侵害以后,特别是在由于医院的重大过失引起的医疗事故,造成病人的人身伤害的,患者可以寻求消协等消费者团体予以保护。

3、提高医生及医疗机构责任感。在医患关系中,医生、医院在整个活动中居于主导、优势地位,患者一般处于缺少充分选择权的被动、劣势地位,适用消法更能够提高医疗机构及医生的责任感,增加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态度及质量。

在中国现有医疗结构情况下,把属于政府指导价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纳入《消法》范围不客观。但是,对适用市场调解的营利性医院纳入《消法》适用范围实属必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部分条款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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