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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丨“四六一”赔偿13万

发表时间:2015-12-05 11:34作者: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

承办律师:韩祎,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主任

审判法院: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朝民初字第635号

原    告:田某某,住长春市宽城区,退休职工。

被    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O八医院四六一临床部。

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田某某因颈椎间盘突出症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O八医院四六一临床部处治疗6天,经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症、颈椎管狭窄等,2014年9月2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O八医院四六一临床部为田某某行颈椎间盘微创消融术、小针刀治疗、周围神经粘连松解术及臭氧治疗。术后田某某感觉颈部持续疼痛并加重,2014年10月20日田某某再次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O八医院四六一临床部处治疗5天,诊断为:颈椎间盘微创消融术后。上述田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O八医院四六一临床部共住院治疗11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共花医疗费8717.15元(其中包括门诊费用2805.80元)。2014年10月25日,田某某因颈部疼痛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颈椎间盘感染,并于2014年11月5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行颈椎探查、病灶切除、左侧骼骨取骨、颈椎植骨融合内固定术。田某某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期间为二级护理,共花医疗费32368.18元,门诊费用8.00元。其后,田某某在长春市传染结核性医院门诊(920.00元)及吉林大学**医院门诊(50.00元)治疗共花医疗费970.00元。上述住院治疗情况及相关医疗费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O八医院四六一临床部均无异议。

本案诉前在律师的指导下进行了司法鉴定。诉讼中又多次进行鉴定。庭审后法院得出判决意见。

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事实清楚,田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O八医院四六一临床部处行颈椎间盘微创消融术、小针刀治疗、周围神经粘连松解术及臭氧治疗后导致田某某颈椎间盘感染并经司法鉴定未九级伤残。2015年6月3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2015)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5年12月3日,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2015)法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并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所作,其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上述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O八医院四六一临床部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62807.68元的70%部分,即11396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律师代理费9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2965.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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